市政府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市議會。
根據直轄市自治法第17條,這項法條規定了市政府對於議決案的處理方式。如果市政府認為某些議決案執行上有窒礙難行的困難,則應在議決案送達市政府後的三十日內,提出敘明理由的函件送請市議會進行覆議。而在覆議時,如果有出席的議員中有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則市政府應立即接受覆議結果。對於第八款和第九款議決案,如果市政府執行上有困難,則應提出敘明理由的函件回覆市議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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