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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自治法 第五章 自治財政

§ 37–448

37
下列各款為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公債及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38
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稅之統籌分配比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前項統籌分配之比率,行政院應每年檢討中央、直轄市、省政府財政情況,比較其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比率,必要時修正調整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各級政府統籌分配各稅之比率。
39
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市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市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政府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市議會之決議徵收之。
40
市應維持適度自有財源比例,以維自治財政之健全。 稅課收入佔年度歲出預算比例,直轄市與中央、省、縣 (市) 間應維持適度比例。 前二項適度比例,由行政院擬定,提請立法院決定之。
41
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占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前項比例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42
中央政府對直轄市之補助及協助,應由行政院訂定補助及協助辦法,明定補助金性質、補助對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並送立法院審議。 市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行政院得酌減其補助款。
43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市政府全額負擔、中央與市政府分擔以及中央全額負擔之項目,以確定市財政之自主性。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市政府。
直轄市自治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