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自治法 第三節 區公所
§ 32–36共 5 條
區公所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部核備。
前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里置里長一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區公所就該里具有里長候選人資格之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得召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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