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根據直轄市自治法第32條,區公所設有一位區長,並由法律任命,其職責為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受市長的指示命令。這意味著區長在直轄市的地方自治團體中擔任重要角色,負責區政事務的運作和管理。舉例來說,一位區長可能負責區內的基礎建設、社區發展、社會福利等事務,並需綜合區內人員的工作並確保其順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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