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制定之。
直轄市 (以下簡稱市) 之自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直轄市自治法 第一章 總則
§ 1–7共 7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五十萬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者,得設市。
市為法人,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市以下設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市設市議會、市政府,分別為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區設區公所。
里設里辦公處。
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
市、區及里之設置、廢止及區域變更,依法律規定行之。
市政府所在地之變更由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新設市政府所在地之擬定,在議會未成立前,由行政院核定設置臨時辦公處所,俟議會成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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