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與其他省 (市)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省 (市) 議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省 (市) 議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省 (市) 議會約定之議會決定之。
根據直轄市自治法第13條的規定,當市與其他省(市)合辦某項事業時,需要得到有關省(市)議會的通過才能設立並經營該事業。而如果這項合辦事業涉及有關省(市)議會的職權範疇,則可以由有關省(市)議會約定議會決定的方式來處理。這條法條強調了省(市)議會對合辦事業的重要性和其在決策過程中的權限。相關資料來源可以參考直轄市自治法本身以及最新的相關文件和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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