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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 異動日期:113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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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1. 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 3 條
  1. 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3.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 條
  1.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2.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 5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 6 條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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