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七 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立法委員,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罷免聲請書。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當選時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立法委員,在原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委員自行辭職者,其遞補方法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