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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1–77

1
市參議員之選舉除市組織法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2
市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市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市參議員。
3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肄業之學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4
院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長為選舉監督,省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
5
於區域選舉或職業選舉均有選取舉或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市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冊及候選人名冊之日以前擇定其一,逾期不自行選定者,由市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冊規定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7
市參議員之選舉全市各區及各職業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各區同時舉行。 前項舉行日期,由市政府報由選舉監督核定後,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