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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1.10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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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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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兒童及少年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2.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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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2.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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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接受申請第二條資訊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經確認身分後提供之。 二、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經確認身分,且出養人或收養人於資料釋出意願書表示同意,或事後同意者,提供之。但收養人或出養人行蹤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經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評估可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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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事宜。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事宜。 三、第六條第二款但書事宜。 四、其他與收出養資訊有關之爭議事宜。
  2. 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民間團體代表。 三、學者及專家。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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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1.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