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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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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
出養
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
少年
福利機構
。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
收養
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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