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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2.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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