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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五章 商業會

§ 39–413

40
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所屬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該會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三十條就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依地域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按比例選出代表,再與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合開代表大會。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