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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四章 監督

§ 47–493

48
依本法第六十條受停權處分之工業團體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49
  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處分時,如因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以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為限,應先商得主管機關同意。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