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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七章 附則

§ 48–514

48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9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2.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51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社會工作師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