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09

社會工作師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1開分頁 ›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2開分頁 ›
  1.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2.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第二章 資格取得
4開分頁 ›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5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2.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3.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開分頁 ›
  1.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2.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7開分頁 ›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三章 執業
9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10開分頁 ›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執照;已領取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1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3.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12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13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5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16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2.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17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2.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7-2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2.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17-3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2.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3.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4.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5.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6.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2.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2. 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3.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19-1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2.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3.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20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21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22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23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2.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24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准。
  2.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25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2.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3.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26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27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2.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28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29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第五章 公會
31開分頁 ›
  1. 社會工作師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2.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32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33開分頁 ›
  1.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2.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35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六章 罰則
37開分頁 ›
  1.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 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42開分頁 ›
  1.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43開分頁 ›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44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45開分頁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七章 附則
48開分頁 ›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9開分頁 ›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2.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51開分頁 ›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依本法規授權訂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工作師法全文共 5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6.0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目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