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09
社會工作師法
第一章 總則
-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三章 執業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第五章 公會
-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罰則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七章 附則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依本法規授權訂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社會工作師法全文共 5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6.0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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