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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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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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會工作師法第 26 條要求事務所將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讓服務對象進門即可查驗資格與收費。
Q · 社工事務所沒掛證書和收費標準,合法嗎?
不合法,依本條須將四份文件懸掛於明顯處所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26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四份文件懸掛於明顯處所。只口頭告知或收在內部、未公示者即違反本條。服務對象若在接待區看不到任一份文件,這本身就是合規警訊,可作為向社會局申訴的事實依據。
白話解讀
走進一間社工事務所,你會看到牆上掛著什麼?依本條規定,至少要看到四樣:社工師證書(證明這個人通過國家考試)、執業執照(證明可以執業)、開業執照(證明事務所合法登記)、收費標準(證明訂價透明)。這不是裝潢,是法律強制的公示要求。為什麼這個小小的「掛在牆上」這麼重要?因為它讓你不需要主動詢問、不需要查官方網站、不需要懷疑就能在現場確認「我面對的是不是真的、合格的、合法收費的服務提供者」。當你進門後第一眼就能看到這四份文件,你和事務所之間的資訊不對稱就被縮小了大半。如果你進門後左看右看都找不到任何一份,這本身就是警訊。
法律定性
社會工作師法第 26 條為事務所現場公示義務規範,要求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將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使服務對象無須主動查詢即可在現場確認服務提供者之專業資格、執業合法性與收費透明度,縮小資訊不對稱。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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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事務所沒掛收費標準,但口頭說了金額,這算合法嗎?
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 26 條。法律要求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就是不讓收費只能口頭傳達。若已接受未公示收費的服務並生爭議,這份違規事實可成為向社會局申訴的有力理由。
Q2證書上的名字和接待我的社工師不一樣,正常嗎?
需進一步釐清。聯合執業時每位社工師證照都應懸掛;若只掛一人證書、實際由他人接待,可能涉及借照(第 23 條)。可當場詢問『您的執業執照是哪一份?』,無法明確指出即為問題訊號。
Q3社工事務所一定要把證書掛出來嗎?
是。第 26 條明文要求社工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收在保險箱或內部不符規定,看不到本身就是警訊。
Q4社工師事務所要掛哪些證照?
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共四份,須懸掛於明顯處所。
Q5社會工作師法第 26 條是什麼?
規範社工事務所的現場公示義務,要求四份文件掛在明顯處所供服務對象查驗。
Q6什麼叫『明顯處所』?
通常指接待區或進門可見處,讓服務對象簽約前就能看到,而非僅掛在會議室內。
Q7公示義務和借照禁止有什麼關係?
公示讓人看得到證書姓名,借照禁止(第 23 條)防止冒名,兩者形成核對機制。
Q8怎麼確認社工師資格是真的?
進門看牆上四份文件是否齊全,核對證書姓名是否與接待你的人一致。
Q9事務所沒掛文件我能怎麼處理?
記錄違規事實,向所在地社會局申訴;違規本身即為有力理由,事務所難辯解。
Q10進門查驗要看哪幾件事?
四份文件齊不齊、證書姓名相不相符、收費標準與報價一不一致。
Q11發現證書姓名不符要怎麼問?
禮貌詢問『請問您的執業執照是哪一份?』,無法明確指出即為問題訊號。
Q12口頭告知收費 vs 懸掛收費標準,哪個有效?
本條要求懸掛公示;口頭告知可變更否認,未公示即違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文件 | 證明什麼 | 缺漏代表 |
|---|---|---|
| 社會工作師證書 | 通過國家考試的專業資格 | 可能非合格社工師或冒名執業 |
| 執業執照 | 已合法登記得執行業務 | 可能未登記或執照失效 |
| 開業執照 | 事務所合法設立登記 | 事務所可能未經核准設立 |
| 收費標準 | 訂價透明且經主管機關核定 | 可能存在漫天要價或事後爭議風險 |
證明什麼
- 社會工作師證書
- 通過國家考試的專業資格
- 執業執照
- 已合法登記得執行業務
- 開業執照
- 事務所合法設立登記
- 收費標準
- 訂價透明且經主管機關核定
缺漏代表
- 社會工作師證書
- 可能非合格社工師或冒名執業
- 執業執照
- 可能未登記或執照失效
- 開業執照
- 事務所可能未經核准設立
- 收費標準
- 可能存在漫天要價或事後爭議風險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11 制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停業。 二、歇業。 三、復業。 四、遷移。 五、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立法理由明定變更事項應定時報核,以利管理。
(0961219 全文修正)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變更事項應定時報核,以利管理。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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