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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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工師法第 10 條規定四種不得發給或須廢止執業執照之事由:證書被廢、廢照未滿一年、小組認定不能執業、受監護輔助宣告。
Q · 社工師執業執照在什麼情況下會被廢止?
證書被廢、客觀認定不能執業、受監護輔助宣告等四種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10 條,有四種情形不得發給或須廢止執業執照:一、社工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二、執業執照經廢止未滿一年(全國性冷卻期);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專科醫師、社工師、學者組成小組客觀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其中第三、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可依法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白話解讀
社工師證書是中央給的,執業執照是地方給的,這條告訴你:地方政府把關執業執照時,有四道獨立的篩網,跟證書層級的把關(第 7 條)不完全一樣。第 1 款很直接:證書都被廢了,當然沒執照可言。第 2 款是「冷卻期」:曾被廢過執業執照的人,一年內不能再申請,這給了違規者一段反省期,也給機關監督空間。第 3 款是 107 年的重大修正,把舊版「精神疾病不能執業」改成「客觀事實不能執業」,且要由縣市政府邀請專科醫師、社工師、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避免單一醫師說了算造成歧視。第 4 款是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期間。重點在 112 年的最新修正:原本第 5、6 款的犯罪相關事由被移到第 7 條(證書層級)統一處理,這條變得更精簡,回歸「執業執照」的純粹性質。整體來說:證書層級管「你這個人能不能當社工師」,執照層級管「你現在能不能在這個縣市執業」。
法律定性
社會工作師法第 10 條為執業執照層級的消極資格規範,列舉四款不得發給或須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事由,並區分「證書層級」(第 7 條)與「執照層級」(本條)兩道獨立把關;107 年修正以「客觀事實認不能執業」取代舊版「精神疾病」要件,並要求三方專家小組共同認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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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有憂鬱症在吃藥,會不會被廢執業執照?
不會,光是有診斷不是廢照事由。107 年修法後,本條第 3 款改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且必須由縣市政府組成「專科醫師+社工師+學者專家」小組認定。機關必須證明你的執業能力實際受到影響,不能僅憑診斷或就醫紀錄。內行人提示:若你處於穩定治療狀態且工作表現正常,主動向督導報告反而是保障,督導的書面評估會是最有力的證據。
Q2我的執業執照被廢了,過幾天去申請別縣市,會不會通過?
不會。本條第 2 款明確規定「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不得發照,這個禁止是全國性的,不是縣市別的。所以無論在哪個縣市,一年內都申請不到執業執照。內行人提示:被廢照後最關鍵的不是換縣市,而是先確認廢照原因;程序瑕疵就提訴願,實質違規就用這一年改善並重新累積資歷。
Q3112 年修法為什麼把犯罪事由從這條刪除?
因為犯罪事由已在第 7 條的「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中規範,觸發後是廢止證書、等於連根拔起。若第 10 條再重複,會出現「證書還在但執照沒了」的怪異狀態。修法後邏輯是:犯罪走第 7 條(廢證書),執業能力客觀認定走第 10 條(廢執照),各司其職。內行人提示:這讓制度更乾淨,資格審查重點要看第 7 條而不是第 10 條。
Q4社工師執業執照什麼情況會被廢止?
證書被撤銷廢止、執照廢止未滿一年、小組客觀認定不能執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款其一即須廢止。
Q5社工師證書和執業執照差在哪?
證書管能不能當社工師(中央發),執照管現在能不能在這縣市執業(地方發)。證書被廢執照必廢,執照被廢證書可能仍在。
Q6什麼叫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以實際執業能力是否受影響為判準,須由專科醫師、社工師、學者三方小組共同認定,取代舊版的精神疾病診斷門檻。
Q7撤銷和廢止執照有什麼不同?
違法的處分用撤銷、合法處分嗣後失效用廢止,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用語明確區分。
Q8社工師執照被廢後怎麼重新申請?
確認原因消失(監護撤銷、能力複評通過)→ 備齊證書與證明文件 → 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 審查核發。
Q9被啟動第三款小組評估該怎麼自保?
要求機關提供完整程序文書、確認小組組成符合醫師+社工師+學者三方並列、主動提供督導意見與近期個案紀錄。
Q10重新申請執業執照要等多久?
廢照事由須等滿一年;第三、四款客觀認定或監護輔助宣告,原因消失後即可申請,無冷卻期。
Q11如何證明執業能力已恢復?
提供小組複評結論、督導書面評估、近期穩定執業與個案處理紀錄等客觀證據。
Q12第 10 條 vs 第 7 條哪個事由更嚴重?
第 7 條廢證書等於連根拔起資格,第 10 條只廢執照(執業層級)。犯罪事由 112 年起集中於第 7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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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860311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者。 前項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2052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61219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加入「曾受本法所定」條文內容,使條文完整。 二、修正原條文第三款:因社會工作師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社會暨心理問題之評估及處遇工作,為維護案主權益,參考心理師法第九條及醫師法第八之一條相關規定修正之。 三、增加第五款:因社會工作師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經濟問題,為維護案主權益,新增本規定,以限制有貪污紀錄、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者從事社會工作。另,社會工作師有義務與其服務對象維持一種界限清晰的關係,然經妨害性自主罪判決確定之社會工作師有可能會超越此界限,對其服務對象造成人身安全上的威脅,因此,社工師若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者,不宜從事社會工作之工作。 四、增加第四款、六款:為維護案主權益,新增本條文。 五、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新增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六、本條「經有罪判決確定」係指一審判決有罪,若三審定讞確定無罪,主管機關應發還其執業執照。
(0980512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社會工作師業務,爰於同項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71130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服務領域多元而廣泛,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3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撤銷」文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犯罪及其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屬第七條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條件,爰予刪除。
- 業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加入「曾受本法所定」條文內容,使條文完整。 二、修正原條文第三款:因社會工作師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社會暨心理問題之評估及處遇工作,為維護案主權益,參考心理師法第九條及醫師法第八之一條相關規定修正之。 三、增加第五款:因社會工作師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經濟問題,為維護案主權益,新增本規定,以限制有貪污紀錄、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者從事社會工作。另,社會工作師有義務與其服務對象維持一種界限清晰的關係,然經妨害性自主罪判決確定之社會工作師有可能會超越此界限,對其服務對象造成人身安全上的威脅,因此,社工師若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者,不宜從事社會工作之工作。 四、增加第四款、六款:為維護案主權益,新增本條文。 五、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新增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六、本條「經有罪判決確定」係指一審判決有罪,若三審定讞確定無罪,主管機關應發還其執業執照。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社會工作師業務,爰於同項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服務領域多元而廣泛,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撤銷」文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犯罪及其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屬第七條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條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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