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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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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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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
業
執照;已領取者,
撤銷
或
廢止
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
客觀事實
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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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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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執業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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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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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會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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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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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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