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10.30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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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工作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 社會工作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開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符合規定者,發給開業執照: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二、社會工作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四、擬開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收費標準。
六、社會工作師公會出具之會員證明文件。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社會工作師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應行登記事項。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開業執照。
主管機關人員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或督導考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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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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