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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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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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了社會工作師申請執業執照時的相關程序和規定。根據該條,社會工作師在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請備查時,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根據以下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 1. 停業:在執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執照。 2. 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3. 復業:在執業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執照。 4. 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註銷名詞
- 社會工作師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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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