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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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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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如果需要報請備查,必須填寫申請書,並附上開業執照和相關文件,送交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辦理相應程序。根據該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可以進行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 具體針對不同情況,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的辦理方式如下: 1. 停業:在開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給事務所。 2. 歇業:將開業執照註銷。 3. 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如果需要變更原行政區域,則應該註銷原開業執照。 作為範例,假設一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歇業申請,他們將填寫申請書,並附上歇業申請書、開業執照和相關文件,交給原發開業執照機關進行審核。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將核准歇業申請,並註銷該事務所的開業執照。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註銷名詞
- 社會工作師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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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