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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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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人員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或督導考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主管機關人員在執行檢查或督導考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條款主要是為了確保執行檢查或督導考核的人員的身份合法性和權威性。這樣可以避免個人冒充主管機關人員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的情況發生,保護社會工作師以及相關機構的權益。 參考資料: -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60001) 範例:以社會局的社會工作師為例,當社會工作師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時,必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例如工作證或身份證明,以證明自己的身份合法性。這樣可以讓檢查或督導考核的對象信任並配合相關工作,同時也能保障社會工作師的權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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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主管機關人員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或督導考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