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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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會工作師法第 7 條列舉六款消極資格:曾遭廢照、受監護宣告、犯性侵貪污家暴或業務相關故意犯罪確定,不得充任社工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證書。
Q · 什麼情況下社工師證書會被撤銷或廢止?
六款消極資格任一觸線,社工師證書即撤銷或廢止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7 條,有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工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證書:曾受廢照處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犯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妨害性隱私罪確定、犯貪污罪確定、犯家庭暴力罪確定、其他業務上有關故意犯罪確定。其中第二款受監護宣告原因消失後,仍得重新請領證書。
白話解讀
你以為「考過國家考試 = 終身有效」?這條告訴你不是。社會工作師面對的服務對象,幾乎全是社會中最脆弱的一群人:被家暴的婦女、被忽視的兒童、失能的長者、有性侵創傷的個案。立法者非常清楚這層信任有多脆弱,所以這條設下了六道禁制門檻:性犯罪、貪污、家暴、業務相關故意犯罪、受監護宣告、曾被廢照。任何一條觸線,就算你已經是現職社工師,證書直接撤銷或廢止,職涯歸零。最關鍵的是 112 年 5 月的修法把性犯罪範圍大幅擴張:現在不只妨害性自主,連兒少性剝削、新型態的妨害性隱私(拍裸照、散布私密影像)都納入。這不是抽象的「品德要求」,是用刑事判決當篩網,把曾經對弱勢群體造成傷害的人擋在這個專業之外。
法律定性
社會工作師法第 7 條為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欠格)規範,列舉六款不得充任或應撤銷、廢止證書之事由,包含曾受廢照處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性犯罪、貪污罪、家庭暴力罪及業務相關故意犯罪之有罪判決確定,以刑事判決作為排除高風險者進入專業之篩網。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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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社會工作師被廢照後可以重新考一次嗎?
看情況。第2款(監護宣告)原因消失後可重新請領,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但第1款(曾被廢照)和第3-6款(有罪判決)原則上是終身性的禁制,不能重新請領。實務上極少數案例可透過特赦或前科塗銷後爭取,但門檻極高。
Q2「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這句話範圍多大?
本條第6款是兜底條款,指前面3-5款以外、但與社工業務直接相關的故意犯罪,例如在執業中詐取補助款、偽造個案紀錄、洩漏個案隱私、利用職務侵占機構財物等。很多社工師被廢照其實是因偽造文書罪(造假訪視紀錄)這類業務型犯罪。
Q3我只是受監護宣告,跟犯罪無關,為什麼也要被廢照?
監護宣告意味著法院認定你目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民法第14條),而社工師工作必須獨立判斷個案需求並做出處遇決定,所以這項要件不是處罰,是基於執業能力考量。本條第2項已給出口:原因消失後可重新請領證書。107年修法已刪除『精神疾病不能執業』條款,門檻相對嚴格。
Q4社會工作師法第 7 條是什麼?
規範社工師的六款消極資格(欠格事由),是排除高風險者進入社工專業的篩網,觸線即撤銷或廢止證書。
Q5社工師消極資格有哪幾款?
曾受廢照處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性犯罪確定、貪污罪確定、家庭暴力罪確定、業務上有關故意犯罪確定,共六款。
Q6什麼是「犯家庭暴力罪」?
不是獨立罪名,而是在家庭情境下對配偶、子女、父母、同居人犯下的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範圍即認定,範圍比想像寬。
Q7「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範圍多大?
兜底條款,指與社工業務直接相關的故意犯罪,如偽造個案紀錄、詐取補助、洩漏個案隱私、侵占機構財物,判準是否利用社工身分犯案。
Q8社工師被廢照後可以重新考嗎?
第2款受監護宣告原因消失後可重新請領;第1款與第3-6款有罪判決原則上終身禁制,不能重新請領。
Q9怎麼查證社工師資格是否有效?
向衛福部社家署查詢證書字號,並要求對方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再向地方社會局確認執業登記。
Q10發現社工師有不當行為怎麼檢舉?
先向所屬機構申訴,同步向衛福部社家署或地方社會局檢舉啟動倫理審查;涉刑事先報警,判決確定後本條自動觸發廢照。
Q11受監護宣告被撤照後如何重新請領證書?
待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失並經法院撤銷後,依社會工作師法第8條程序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請領。
Q12撤銷證書 vs 廢止證書差在哪?
撤銷指證書自始有瑕疵溯及失效,廢止指原合法證書因嗣後事由向後失效;本條對已充任者依事由分別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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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860311 制定)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立法理由參照醫師法、營養師法之立法例明定名稱使用限制,以確立專業制度,並利管理。
(0961219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心理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護理人員法第六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增訂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條文。 三、明定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援引相鄰專業之立法體例,增訂社會工作師充任資格之排除條款,以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0980512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社會工作師業務,爰於同項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71130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1120523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業務涵蓋家庭暴力、性侵害相關服務對象,且與案主有其專業界限關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期保障弱勢個案之權益,原第一項第三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性犯罪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條文
- 家庭暴力名詞
- 業名詞
- 故意犯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4 條條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參照醫師法、營養師法之立法例明定名稱使用限制,以確立專業制度,並利管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心理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護理人員法第六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增訂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條文。 三、明定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援引相鄰專業之立法體例,增訂社會工作師充任資格之排除條款,以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社會工作師業務,爰於同項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業務涵蓋家庭暴力、性侵害相關服務對象,且與案主有其專業界限關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期保障弱勢個案之權益,原第一項第三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性犯罪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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