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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社會工作師法 第 7 條

  1.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 2.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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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會工作師法第 7 條列舉六款消極資格:曾遭廢照、受監護宣告、犯性侵貪污家暴或業務相關故意犯罪確定,不得充任社工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證書。

Q · 什麼情況下社工師證書會被撤銷或廢止?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7 條,有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工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證書:曾受廢照處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犯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妨害性隱私罪確定、犯貪污罪確定、犯家庭暴力罪確定、其他業務上有關故意犯罪確定。其中第二款受監護宣告原因消失後,仍得重新請領證書。

白話解讀

你以為「考過國家考試 = 終身有效」?這條告訴你不是。社會工作師面對的服務對象,幾乎全是社會中最脆弱的一群人:被家暴的婦女、被忽視的兒童、失能的長者、有性侵創傷的個案。立法者非常清楚這層信任有多脆弱,所以這條設下了六道禁制門檻:性犯罪、貪污、家暴、業務相關故意犯罪、受監護宣告、曾被廢照。任何一條觸線,就算你已經是現職社工師,證書直接撤銷或廢止,職涯歸零。最關鍵的是 112 年 5 月的修法把性犯罪範圍大幅擴張:現在不只妨害性自主,連兒少性剝削、新型態的妨害性隱私(拍裸照、散布私密影像)都納入。這不是抽象的「品德要求」,是用刑事判決當篩網,把曾經對弱勢群體造成傷害的人擋在這個專業之外。

法律定性

社會工作師法第 7 條為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欠格)規範,列舉六款不得充任或應撤銷、廢止證書之事由,包含曾受廢照處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性犯罪、貪污罪、家庭暴力罪及業務相關故意犯罪之有罪判決確定,以刑事判決作為排除高風險者進入專業之篩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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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社會工作師被廢照後可以重新考一次嗎?

看情況。第2款(監護宣告)原因消失後可重新請領,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但第1款(曾被廢照)和第3-6款(有罪判決)原則上是終身性的禁制,不能重新請領。實務上極少數案例可透過特赦或前科塗銷後爭取,但門檻極高。

Q2「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這句話範圍多大?

本條第6款是兜底條款,指前面3-5款以外、但與社工業務直接相關的故意犯罪,例如在執業中詐取補助款、偽造個案紀錄、洩漏個案隱私、利用職務侵占機構財物等。很多社工師被廢照其實是因偽造文書罪(造假訪視紀錄)這類業務型犯罪。

Q3我只是受監護宣告,跟犯罪無關,為什麼也要被廢照?

監護宣告意味著法院認定你目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民法第14條),而社工師工作必須獨立判斷個案需求並做出處遇決定,所以這項要件不是處罰,是基於執業能力考量。本條第2項已給出口:原因消失後可重新請領證書。107年修法已刪除『精神疾病不能執業』條款,門檻相對嚴格。

Q4社會工作師法第 7 條是什麼?

規範社工師的六款消極資格(欠格事由),是排除高風險者進入社工專業的篩網,觸線即撤銷或廢止證書。

Q5社工師消極資格有哪幾款?

曾受廢照處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性犯罪確定、貪污罪確定、家庭暴力罪確定、業務上有關故意犯罪確定,共六款。

Q6什麼是「犯家庭暴力罪」?

不是獨立罪名,而是在家庭情境下對配偶、子女、父母、同居人犯下的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範圍即認定,範圍比想像寬。

Q7「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範圍多大?

兜底條款,指與社工業務直接相關的故意犯罪,如偽造個案紀錄、詐取補助、洩漏個案隱私、侵占機構財物,判準是否利用社工身分犯案。

Q8社工師被廢照後可以重新考嗎?

第2款受監護宣告原因消失後可重新請領;第1款與第3-6款有罪判決原則上終身禁制,不能重新請領。

Q9怎麼查證社工師資格是否有效?

向衛福部社家署查詢證書字號,並要求對方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再向地方社會局確認執業登記。

Q10發現社工師有不當行為怎麼檢舉?

先向所屬機構申訴,同步向衛福部社家署或地方社會局檢舉啟動倫理審查;涉刑事先報警,判決確定後本條自動觸發廢照。

Q11受監護宣告被撤照後如何重新請領證書?

待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失並經法院撤銷後,依社會工作師法第8條程序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請領。

Q12撤銷證書 vs 廢止證書差在哪?

撤銷指證書自始有瑕疵溯及失效,廢止指原合法證書因嗣後事由向後失效;本條對已充任者依事由分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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