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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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