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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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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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以確保案件責任歸屬明確。
Q · 社工可以同時在兩個地方執業嗎?
原則不行,但事先報准或機構間支援為例外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13 條,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目的是讓案件的列管、責任歸屬與紀錄保存有單一明確的歸屬。但條文但書設有例外: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重點在「事先」報准,不能口頭同意或事後補辦。未報准而於第二處以社工師身分提供業務,即屬違反,期間所做的評估與紀錄法律效力也可能被質疑。
白話解讀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這個原則背後的邏輯是「責任歸屬必須清楚」。當你以社工身分服務一個家庭,這個案子在哪個機構列管、出問題誰要負責、紀錄保存在哪裡,都必須有單一明確的歸屬。如果你今天在A機構掛名、明天去B機構接案、後天還在C事務所兼職,案件責任會在多重身分間漏接。但這條後半段的「但書」很關鍵: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意思是只要事先報准,跨機構支援、巡迴服務、督導跨院區是合法的。新進社工最常踩的雷是看到很多前輩同時兼好幾個地方就以為理所當然,沒注意到對方都辦了報准手續,自己直接兼職就違法。違反本條會依本法相關罰則處理,更糟的是兼職期間做的服務紀錄、評估報告,法律效力都可能被質疑。
法律定性
社會工作師法第 13 條為執業處所限制規範,確立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的原則,使案件列管、責任歸屬與服務紀錄保存有單一明確歸屬;同時以但書保留例外,凡屬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主管機關事先報准者,得於原執業處所以外提供服務,兼顧責任明確與執業彈性。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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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主機構上班,假日去社區做志工算不算多處執業?
看你做的事情是否屬於以社會工作師身分提供業務。若只是一般志工服務(搬東西、陪伴關懷),不算執業;但若以社工師身分提供心理評估、個案輔導、保護性服務,就屬於執業,需要報准。模糊地帶建議直接問原發執照機關,把要做的內容描述清楚,請其書面回覆,這份回覆就是護身符。
Q2公司派我去支援其他分院,我自己要報准嗎?
報准的義務人是社工本人或機構皆可,但實務上多半由機構統一辦理。重點是要有書面的事先報准,不能口頭同意。要求機構提供報准核定的副本給你留底,因為事後若被查問,舉證責任在你身上,公司辦過不等於你有證據。
Q3社工可以兼職嗎?
原則上執業以一處為限不能任意兼職,但屬機關構團體間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為合法例外。
Q4執業以一處為限是什麼意思?
領照社工的執業處所原則上只能登記一處,使案件列管、責任歸屬與紀錄保存單一明確,避免漏接。
Q5什麼叫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
機構或團體之間相互調度社工人力提供協助的態樣,屬條文明定的一處為限法定例外。
Q6事先報准是什麼?
於第二處執業開始前向原發執照機關提出申請並獲核准,是合法多處執業的強制前提要件。
Q7社工兼職報准怎麼辦?
確認現有執業登記 → 洽詢原發執照機關報准程序 → 備齊書面文件 → 事先送件 → 留存核定副本。
Q8報准要準備什麼文件?
跨機構支援的派遣或合作協議、第二處執業內容說明等書面資料,依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辦理。
Q9報准要花多久時間?
無固定法定天數但須在開始服務前完成,建議預留主管機關審查時間,切勿事後補辦。
Q10怎麼證明自己有合法報准?
要求機構或主管機關提供報准核定的書面副本留底,因日後被查問時舉證責任在社工本人。
Q11義務志工 vs 社工執業差在哪?
一般搬運、陪伴關懷不算執業;以社工師身分提供心理評估、個案輔導等專業服務才算,後者需報准。
Q12口頭同意 vs 書面報准差在哪?
口頭同意無法律效力;除支援態樣外須有書面事先報准核定才合法,口頭說可以仍構成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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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境 | 是否合法 | 關鍵差異 | 法律後果 |
|---|---|---|---|
| 未報准的私下兼職接案 | 違法 | 兩處皆掛執照、無事先報准 | 依罰則處理,紀錄效力可能被質疑 |
| 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 | 合法例外 | 屬條文明定支援態樣 | 免另行報准但宜有書面協議 |
| 經事先報准的多處執業 | 合法例外 | 開始前已書面報准核定 | 合法,建議留存核定副本 |
是否合法
- 未報准的私下兼職接案
- 違法
- 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
- 合法例外
- 經事先報准的多處執業
- 合法例外
關鍵差異
- 未報准的私下兼職接案
- 兩處皆掛執照、無事先報准
- 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
- 屬條文明定支援態樣
- 經事先報准的多處執業
- 開始前已書面報准核定
法律後果
- 未報准的私下兼職接案
- 依罰則處理,紀錄效力可能被質疑
- 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
- 免另行報准但宜有書面協議
- 經事先報准的多處執業
- 合法,建議留存核定副本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11 制定)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業務。
立法理由明定社會工作師之業務範圍。
(0961219 全文修正)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 (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社會工作師之業務範圍。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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