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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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