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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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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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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
核
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
第十二條
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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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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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執業 §9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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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會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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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37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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