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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第二章 設立

§ 10–123

10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設立,應由發起之公司行號造具本區域同業公司行號名冊,擬定召集成立大會之日期地點,呈准實業部召集成立大會。 前項發起之公司行號得由實業部指定之。
11
發起人召集成立大會,應訂立章程,選舉職員,連同會員名冊,呈請實業部准登記。 前項章程之決議,須有同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組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須有各該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12
輸出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區域。 三、事務所所在地。 四、事業。 五、職員名額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會員違章之違約金。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