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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第三章 會員

§ 13–197

13
同一區域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或民營,除關於國防之公營事業及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其兼營兩類以上輸出業者,均應分別為各該業公會會員,兩類以上輸出業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時,其各該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該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前項會員得派代表出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工廠兼營輸出業者,其兼營輸出部分視同輸出業之公司行號。
14
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不再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但兼營國內商業者,不在此限。
15
每一公司行號之會員代表得派一人,其擔負會費滿三單位者得加派代表一人,以後每增加二單位,加派一人,但至多不得超過七人,以經理人、主體人或店員為限。
17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無行為能力者。 六、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18
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前條各條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19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代表代理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