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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第四章 職員

§ 20–256

20
輸出業同業公會設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互選之。其人數執行委員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監察委員至多不得逾七人。 前項執行委員得互選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任一人為主席。
21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得聯任一次。 依前項規定第一次應改選之委員,於選舉時以抽籤定之。但委員人數為奇數時,留任者之人數,得較改選者多一人。
23
委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解職者。
25
輸出業同業公會置檢查員時,應擬訂檢查員服務規則,呈請實業部准。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