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解職者。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第23條規定了對於委員的解任情事,包括以下各款情事之一的委員應立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的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依該法第46條解職者。 根據最新版的《輸出業同業公會法》(經修正的版本),第23條規定了對委員的解任情事。根據該條,如果委員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立即解任: 1.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2. 因不得已的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 3. 根據該法第46條解職。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委員已經失去了作為會員代表的資格,根據這個法條,該委員應該被解任。另外,如果委員因為不得已的事故而請辭並經過會員大會的同意,該委員也應該被解任。最後,如果根據該法第46條,某位委員被解職,則該委員也應該被解任。 這些資訊是依據最新的《輸出業同業公會法》進行解讀,並且舉出了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一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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