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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第九章 聯合會

§ 52–565

54
聯合會以公會為會員,每一會員得派代表一人,但依前條會員所納會費在同會會員所納最低額兩倍以上者,得加派一人,以後每增兩倍,遞加一人。
55
聯合會事務所所在地,由會員大會呈准實業部定之,其遷移時亦同。 實業部得因必要指定或變更聯合會事務所所在地。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