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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第十章 罰則

§ 57–604

57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為本法所定呈請准或登記之程序者。 二、為虛偽之呈報或隱匿其事實者。 三、拒絕本法第四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不遵行監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會員大會者。 六、不按年刊布預算決算者。 七、以公會名義為本法所定任務以外之營利事業者。
58
前條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逾限不繳納者,得強制執行之。
59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檢查員,在其職務上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對於此項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依刑法瀆職罪章中關於賄賂罪之規定處斷。
60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職員或其會員之負責人,對於法令禁止輸出之貨物私自輸出者,依各該法令處罰。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