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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33–419

34
會員會費比例於其資本額繳納之。資本額不滿二萬元者,所繳會費為一單位;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者,為二單位;五萬元以上,每增五萬元,加一單位。 前項會費單位額由會員大會議決之。 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務時,得因必要,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會費單位額。
35
一公司行號因兼營他業同時加入兩公會以上者,其會費之負擔,得依加入一公會時所應負擔之最高數額,平均分繳於各公會。
36
公司行號依據法令登記資本額者,依其登記之額。其未登記資本額之行號及工廠所設之售賣場所,應將資本額報告所屬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公司行號設有支店,不在同一區域者,其資本額應於本店總額內自行分配,報告於本店及支店所屬之各公會。其本店會費應按其報告之額減少之。
37
事業費之分,每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得因必要,經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其最多之限制。事業費總額及每股數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經實業部准。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由實業部令其興辦者,其事業費總額及分方法,得以命令定之。
39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須編輯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實業部備案,並刊布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