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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第七章 清算

§ 42–443

42
輸出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算人,如選任後有缺員者,更行補選。清算人不能選任時,得由法院指定之。
43
清算人有代表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會員大會不為前項之決議或不能決議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但經法院准,不生效力。
44
輸出業同業公會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除本法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外,其不足額應按會員擔負會費額比例分擔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