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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第五章 會議

§ 26–327

26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執行委員召集之。
27
前條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臨時會議於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察委員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29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得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30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委員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31
本法第八條規定事項之決議,會員代表全體出席時,得依前條行假決議,並議定限期在三日內通告未出席之代表,依限以書面表示贊成否,逾期不表示者,視為同意。
32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二次,監察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