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區域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或民營,除關於國防之公營事業及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其兼營兩類以上輸出業者,均應分別為各該業公會會員,兩類以上輸出業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時,其各該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該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前項會員得派代表出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工廠兼營輸出業者,其兼營輸出部分視同輸出業之公司行號。
根據輸出業同業公會法第13條,同一區域內的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不論是公營或民營,除非是關於國防的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的國家專營事業,都應該成為輸出業同業公會的會員。如果一家公司兼營兩個以上的輸出業,則應該分別成為各個相關業務的公會會員。如果兩個以上的業務合組成輸出業同業公會,該公會的會員應該包括各個相關業務的公司行號。根據此條款,會員有權派代表出席公會會議,這些代表被稱為會員代表。對於同時兼營輸出業的工廠而言,該工廠兼營的輸出部分被視為輸出業的公司行號。 參考資料:「輸出業同業公會法」中華民國106年修正,立法院於106年6月6日通過,我國於106年7月5日公布實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