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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0.11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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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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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符合政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發有關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淹水、住屋受災,或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規定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2. 前項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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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催繳;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
  2. 災害發生當時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受災國保被保險人得自繳納期限屆至翌日起延後六個月繳納,該期間不計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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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或折抵後續各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溢收保險費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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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國保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國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2. 保險人為辦理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0.1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