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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第四章 公會

§ 24–318

24
專業代理人公會分直轄市公會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25
直轄市或縣 (市) 已領得開業執照之專業代理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專業代理人公會;其未滿三十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
27
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及縣 (市) 專業代理人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8
專業代理人領得開業執照後,得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專業代理人公會,專業代理人公會對具有會員資格之專業代理人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29
專業代理人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專業代理人主管機關備查。
30
專業代理人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遵守之公約。 七、風紀維持方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31
專業代理人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函報該管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專業代理人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 (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