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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第 四 章 獎勵投資興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獎勵投資興建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民間自備土地,並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

凡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土地面積可供集中興建國民住宅五十戶以上,其計畫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准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獎勵之。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地價、造價、售價及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有關事項。

前條興建國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其所建住宅之承購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貸款。 前項住宅之承購人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得依長期分期還款方式辦理貸款。 第一項住宅之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戶資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國民住宅貸款。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住宅興建業申請資格、辦理期限、程序與興建面積、住宅承購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額度之計算基準、申請資格、辦理期限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其興建國民住宅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該部分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民間自備土地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其用地內如有公有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得洽請公地管理機關議價讓售,供其整體規劃使用。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刪除)

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廢止其投資許可證明: 一、未於取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次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者。 二、未依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書辦理者。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者。 四、投資人以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資計畫書所載預定期限完工經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者。 投資人之投資許可證明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 第一項廢止,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