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許可證明: 一、未於取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次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者。 二、未依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書辦理者。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者。 四、投資人以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資計畫書所載預定期限完工經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者。 投資人之投資許可證明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 第一項廢止,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37條,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對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的投資計劃,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該廢止其投資許可證明: 1. 九個月內未開工。 2. 未按照核發的投資計劃書辦理。 3. 未依法辦理設計變更。 4. 投資人使用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 5. 因故未能按照投資計劃書中預定期限完工,且已申請展期使建造執照失效。 對於被廢止投資許可證明的投資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在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的申請。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如果已開始進行興建工作但在中途停工的情況下,中央、直轄市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以接手。然而,投資人應對在接手前發生的所有損失賠償。 參考資料: 《國民住宅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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