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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第三章 貸款人民自建

§ 24–296

24貸款人民自建
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 前項貸款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准之住宅為限。
25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建築用地,其申請資格、辦理期限與程序及興建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6貸款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攤還之方式辦理貸款,其貸款額度不得低於造價之百分之七十。
27法定抵押權
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28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居住滿一年者,得於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29
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前條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但依法經營民宿者,不在此限。
國民住宅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