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前條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但依法經營民宿者,不在此限。
國民住宅條例第29條規定了貸款自建的國民住宅可能被收回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國民住宅被非法使用,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可以收回貸款並尋求法院裁決後進行強制執行。第二項中規定,如果住戶積欠貸款本息超過三個月,經催告後仍不清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也有權收回貸款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三項規定了僅符合前條規定的國民住宅的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亦可收回貸款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項指出,當同一家庭申請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超過一戶時,也可以採取相同的措施。最後一項則規定,如果國民住宅被變更為非居住用途或出租,在通知後超過三十天未回覆或退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也有權收回貸款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該條的最後一句話,經營民宿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