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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前條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但依法經營民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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