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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 四 章 建築經理公司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建築經理公司之管理

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其契約範本及收費標準應報請內政部備。

建築經理公司不得受理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所委託辦理第四條各款之業務。

建築經理公司於執行第四條各款規定之業務,得向金融機構融通其資金。

建築經理公司營業及財務報告,應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建築經理公司應置建築、土木、營建管理、估價、會計、法律及其他有關專任專業人員,並至少應置專任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一人及專任或兼任會計師一人。

內政部為輔導建築經理公司經營,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建築經理公司之從業人員辦理講習。

內政部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經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如發現有經營不當情事時,得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函請經濟部依公司法有關規定作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