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
- 異動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內政部
臺灣地區警察機關依法令所稽查扣留 (以下簡稱查扣) 之車輛,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本辦法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汽車、第七條所稱之慢車及其他非法定之交通工具。
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時,應於當場發給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扣物件」欄內填明所扣車輛種類及數量。 前項通知單「注意事項」欄應載明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文義,以促違規人注意。 無違規人或違規人脫逃一時無法尋獲者,免予發給是項通知單,但仍應設法查明持車人通知到案。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應放置於適當場所,並設置查扣之車輛登人。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涉有贓物嫌疑者,應由刑事偵查單位先行偵查,依法處理。
警察機關對於查扣之車輛,除因搬運不便,得自現場駛至放置場所外,不得擅加駛用。
被查扣之車輛之違規人,應依指定時間、處所到案接受處理,並憑不罰或免罰之書面通知或罰鍰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等領取被扣車輛。
違規人於該案裁決確定後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車輛者,警察機關得將該車輛拍賣,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當地法院提存所,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應於所得價款內扣繳之。 前項拍賣之車輛等,應發給證明 (格式如附件 (二) ) 。 (編 註:附件 (二)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712 頁)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無法查明車主者,依拾得物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編 註:附件 (一)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7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