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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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人於該案裁決確定後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車輛者,警察機關得將該車輛拍賣,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當地法院提存所,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應於所得價款內扣繳之。 前項拍賣之車輛等,應發給證明 (格式如附件 (二) ) 。 (編 註:附件 (二)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7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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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第 8 條的規定,如果違規人在該案的裁決確定後超過兩個月仍未按規定領取車輛,警察機關可以將該車輛拍賣。拍賣所得的價款應依法提存於當地法院提存所,但是如果違規人還有未繳納的罰鍰,則應從所得價款中扣除。 另外,根據該法規編註部分所述,第二附件為證明文件的格式範例。具體的內容可以參考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第 3712 頁。
- 拍賣名詞
- 提存名詞
- 罰鍰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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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