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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章節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經濟發展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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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登記及公告
第 25 條

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所規定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回復原狀,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智慧創作之認定基準者,應為不予登記之審定

第 26 條
  1. 經審查認定應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為准予登記之審定,並應公告之。
  2. 經公告之智慧創作,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主管機關法令或職權認定應予保密者,包括不宜公開之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內容,不在此限。
第 27 條
  1. 主管機關對審審定登記之智慧創作,應辦理公告。
  2.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及相關說明。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五、智慧創作之內容及不宜公開之理由。 六、智慧創作證書號數。 七、公告日。
  3. 第一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及資訊網路。
第 28 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依法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協助歸屬其權利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備具證明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用權人變更之登記。

第 29 條
  1. 智慧創作登記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智慧創作登記簿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說明。 五、智慧創作證書號數及發日。補發證書時,其事由及補發日。 六、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時,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七、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之要點,包括地域、時間及範圍等。 八、授權登記之日期。 九、其他相關事項。
  2. 前項登記簿冊之建置,於必要時得另以資料庫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