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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後備軍人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1. 本規則所稱後備軍人區分如下: 一、後備軍官:常備軍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軍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二、後備士官:常備士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士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後備士兵:常備兵依法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為後備役者。
  2. 前項後備軍人身分以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或授予適任證書生效日起算。如屬應召入營者,以解除召集、輪次歸休或復員生效之日起算。但因故不能如期離營者,得以實際離營之日起算。
  3. 後備軍人管理範圍、年次、詳細類別及資訊系統之建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之。
  1.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其期滿結訓之離營作業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2. 前項人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除役。 二、免役。 三、禁役。 四、回役。 五、轉役。 六、喪失國籍。 七、應召入營。 八、死亡。

  1.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2.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

後備軍人管理事項如下: 一、離營作業。 二、通報列管。 三、異動管理: (一)戶籍遷徙。 (二)入出國登記。 (三)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 (四)身家狀況變更。 (五)失蹤人口查尋及註記。 (六)其他異動事項。 四、戰時或常事變時之異動管理。 五、編組、訓練、教育。 六、體格檢查及訪問調查。 七、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八、其他後備管理事項。

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有下列義務: 一、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 二、入出國申報。 三、身家狀況變更申報。 四、接受體格檢查、訪問、調查。 五、參加後備編組、訓練、教育。 六、其他異動事項申報。

  1. 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凡戶籍遷徒,其異動管理,依照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2. 前項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異動期間,遇有召集時,由新遷入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為其召集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