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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二章 業務分劃

§ 4–74

4
國防部為徵用業務之主管機關,其業務如左: 一、由國防部決定軍事徵用之時期及區域於呈報行政院備後,頒發實施命令。 二、指示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徵用之準備作業。 三、檢討軍需物及勞力供應能量提出需求量。 四、策定徵用計畫大綱規定徵用軍需物之品種規格與勞力之專長數量。 五、授權軍師管區為徵用業務之協調機關,負責掌握軍需物與勞力之異動資料必要時得由當地管區協同有關機關予以抽查,並與地方行政機關洽辦徵用業務。 六、徵用及業務經費預算之編列分配事項。 七、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主管事項。
5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部隊,除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其業務如左: 一、依實際情況提出徵用軍需物與勞力之需要量和品種。 二、遵照國防部之指示,辦理徵用之準備作業。 三、洽商軍師管區視地方之供應能力,策定徵用計畫。 四、簽發徵用書送交軍師管區轉送地方行政機關,在未設管區地域者,得逕交地方行政機關辦理。 五、徵用及業務經費之運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實施事項。
6
地方行政機關,為徵用業務之執行機關,其業務如左: 一、調查轄區內之軍需物及勞力,加以分類統計,並與軍師管區密取聯繫。 二、依據主管機關或有徵用權機關之徵用計畫,研訂執行機關徵用實施計畫。 三、接到徵用書後應依種類數量及地方供應能力簽發徵用令,得自行或交由鄉鎮區公所或警察機關轉送應徵人。 四、徵用業務之準備及其實施步驟。 五、徵用業務經費之列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執行事項。
7
本細則所列軍事機關或部隊,包括國防部及所屬有關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部隊,行政機關包括省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在戰地設有戰地政務機構者,則為各級戰地政務機關,徵用軍需物之操業者時,並包括軍需物之管轄機關。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