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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1–33

2
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有徵用權者,在名稱上如有變更時,由國防部以命令指定職務相當之長官行使之。
3
依本法徵用之軍需物,對於應徵人所賦予之權利義務,得由其代理人繼承人享受或履行之,依本法徵用之勞力,除應徵人應享受之權利得由代理人或繼承人享受外,其在徵用期間死亡時,其卹金受領人之順序,比照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