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部隊,除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其業務如左: 一、依實際情況提出徵用軍需物與勞力之需要量和品種。 二、遵照國防部之指示,辦理徵用之準備作業。 三、洽商軍師管區視地方之供應能力,策定徵用計畫。 四、簽發徵用書送交軍師管區轉送地方行政機關,在未設管區地域者,得逕交地方行政機關辦理。 五、徵用及業務經費之運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實施事項。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有徵用權的軍事機關或部隊有以下業務: 1. 提出徵用軍需物與勞力的需求量和品種,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評估。 2. 遵照國防部的指示,進行徵用的準備工作。 3. 與軍師管區協商,視地方供應能力,制定徵用計劃。 4. 簽發徵用書送交軍師管區,轉交地方行政機關辦理徵用工作。如果沒有設置軍師管區的地區,可以直接交由地方行政機關處理。 5. 管理徵用及業務經費的使用。 6. 處理其他相關的徵用業務事項。 舉個與這條法規相關的例子,假設一個軍事機關需要徵用特定種類的軍需物資,他們會根據實際需要提出相應的數量和品種,並與該區域的軍師管區進行洽商,確定地方的供應能力,然後制定徵用計劃。最後,他們會簽發徵用書,送交軍師管區轉送給地方行政機關處理,以便進行相應的徵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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