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3 條開啟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使用代價或賠償金,得由徵用當地之行政長官逕向徵用權者所屬之機關具領分發。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有徵用權者準用之。 其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代價或賠償金之分發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