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使用代價或賠償金,得由徵用當地之行政長官逕向徵用權者所屬之機關具領分發。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有徵用權者準用之。 其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代價或賠償金之分發準用之。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了徵用代價或賠償金的分發程序。根據該條規定,徵用的代價或賠償金可以由徵用當地的行政長官直接向徵用權者所屬的機關領取分發。該條還進一步規定,在有徵用權者的情況下準用前項的規定。此外,第三項則對前項的代價或賠償金分發提供了準用規定。例如,如果某個地方發生軍事徵用,徵用權者的組織可以直接向徵用地的行政長官領取代價或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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